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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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敏雄
陳永發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霖 (原名 楊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陳永發,並由其以同居人身份代上訴人陳敏雄簽收,俱已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261頁)。惟上訴人逾限均未遵行前開應補正事項,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5、267頁)。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