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蕭秀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許蕭秀花所有之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蕭秀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1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頁);扣得現金50元(均為10元硬幣)則係在機臺內查獲,亦堪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