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陳助 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目前暫訂面積30平方公尺),返還土地與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後,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6.3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
及訴外人 陳金豊陳泉流 共有,該87地號土地於79年4月17日因調解分割登記為87、87-22、87-23、87-24、87-25、87-26地號土地,原告取得87-26地號土地。該87-26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地政機關辦理前開土地之地籍重測期間,發現被告所有建物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重測後之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36.3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重測後始發現被告興建磚造石
棉瓦且無門牌號碼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重測時被告指界的位置與實際的界址不同,差很多,重測調處時有一個調處的界址,後來就以調處的界址為準。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哥哥, 伊和 原告及其他2個兄弟分割土地,被告所有39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旁邊,被告興建磚造石棉瓦建物並無門牌號碼,現出租他人使用作為倉庫。重測時被告有在場,原告104年5月26日所提陳報狀所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係原告所有土地與別人的土地有糾紛,怎可向被告請求?且應該以第一次重測為準,後來因原告所有土地與別人有糾紛,始會第二次重測,被告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而被告所有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即系爭建物確有部分係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占用位置面積及標的物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36.3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頂磚造建物屋等情,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雖主張應以第一次重測結果為據,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依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提,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2日函所檢送兩造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知,兩造間之土地糾紛,確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其結果為被告重測前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36平方公尺增加為3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重測前之33平方公尺增加為
37.2平方公尺,核與原告所提重測後原告及被告各自之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謄本相符,可謂兩造土地均有增加,而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稱:重測後來就沒有糾紛了等語,自應以重測後之界址為據。況被告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達36.32平方公尺,已占用系爭土地37.2平方公尺之大部分面積,亦不可能是純粹界址糾紛所引起,故被告抗辯係重測糾紛所引起云云,自不可採信,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表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9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3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頂磚造建物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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