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家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馬洋一 (兼 馬許新月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與 馬瓊華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83,841元(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356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