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江本善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信宏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與抗告人簽訂保證契約,同意擔保訴外人 林義人 積欠抗告人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債務,迄未獲償,抗告人對林義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依保證契約得請求相對人負保證責任給付80萬元,已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字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執字第27207號債權憑證(均影本)為證,固堪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以:相對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否認保證債務存在,後置之未理,即屬恐難執行有逃避債務之情,相對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收受聲請人之答辯狀後未予置理。又,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遭第三人 王素珍 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逃避債務。民事訴訟曠日費時,倘若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可能會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有恐難執行逃避債務之餘云云,據為主張。
然查,相對人拒絕給付、否認債務存在、未就聲請人另案所提答辯狀陳述意見等舉措,乃債務人抗辯權利之行使,至多僅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執此即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相對人有6筆不動產(4筆土地及2筆土地上之建物),經王素珍聲請對之強制執行(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822號,目前停止執行中),固據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9日之通知為證,惟該執行事件,抗告人亦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抗告人即無未能利用該執行程序可言,不能因相對人有財產被執行中,即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主觀臆測相對人可能會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有恐難執行逃避債務之虞,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而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