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高春菊 相對人 蔡蕙璟
洪偉良 蔡顯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
5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蕙璟尚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356,941元未受清償,故伊全部之訴之利益最高即為3,356,941元,而伊已更正增加原備位聲明第4項為由伊於3,356,941元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之聲明,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56,941元,而非4,336,97
6元,伊自無庸再補繳裁判費9,702元,故伊依原裁定補繳之9,702元裁判費應予退還。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退費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其先位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洪偉良、蔡蕙璟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5),及其上建物建號2052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效,並請求洪偉良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此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1,646,80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1,902元/㎡×4,516.67㎡×45/10000)+建物課稅現值591,
900元=1,646,808元】;備位聲明第1項為代位蔡蕙璟請求洪偉良給付2,968,805元,第2、3項則分別請求洪偉良、蔡顯介給付蔡蕙璟868,171元、500,000元,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而抗告人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債務人蔡蕙璟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蔡蕙璟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蔡蕙璟對洪偉良、蔡顯介請求之額度即4,336,976元(計算式:2,968,
805元+868,171元+500,000元=4,336,97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嗣雖追加第4項聲明為由抗告人就前開3項聲明於3,356,941元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然依前開說明,代位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與債權人主張應受清償之債權額度無關。抗告人既未變更備位部分第1至3項聲明之金額,並仍本於代位權提起訴訟,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仍為蔡蕙璟對洪偉良、蔡顯介得主張之債權額即4,336,976元,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債權額3,356,941元為備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要無可採。又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上述先、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6,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34,264元後,命抗告人再補繳裁判費9,702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退還其已補繳之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