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震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5日14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震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K104243)、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4243、張震嘉)各乙紙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震嘉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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