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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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秋雯
被   告  賴珍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付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6日起至110
年6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65%(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8.85%)計算,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
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契約第2、3、4條);如遲
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7條),並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11條)。詎被告自107年9月6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12萬
0649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催告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貸款契約部
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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