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靜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
縣○○鎮○○路○段○○○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追撞由訴外人 黃炳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B車再往前推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D車)、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曾英美 所有、由
訴外人 曾淑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
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25元(即工資8,32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A車雖有壓到白線,但係在另一車道,且警
察在現場測量其均無表示意見就簽名,其不知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何義,其認為本件是黃炳瑋之過失
,不應由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A車行
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時,因故撞擊B車,
B車再往前撞擊停等紅燈之C車、D車、系爭保車,系爭
保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及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
現場圖下方之處理摘要顯示,A車沿集山路3段北往南行
駛外側車道至事故地點因駕車不慎,左前車頭撞上前方B
車,致B車往前推撞前方之靜止停等紅燈之C車、D車、
系爭保車,此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參,且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
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抗辯
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顯非可採,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系爭保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
爭保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325元(即工資8,32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憑,故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即為8,325元。
(四)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已給付賠償金額8,325元予被保險人。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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