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德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被   告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被   告  王顧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李秉哲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張
德成「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李秉哲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本、正本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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