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林丞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9萬2854元及其中26萬9431元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
8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6月29日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申貸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2%計算,詎被告自96年1
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催討後曾於96年10月11日繳款848
元,迄尚積欠本金26萬9431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
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寶
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依法即生讓與之效
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431元及自102年12月
23日(註:即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期設算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為證。現
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
相符。被告對於申請書信用卡乙事,亦不爭執,自堪可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萬9431元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