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葉 通
被 告 王秀鳳
被 告 莊鶴玉
被 告 莊蓬蘭
被 告 莊凱堯
被 告 莊武治
被 告 莊富美
被 告 莊林邱英
被 告 莊荏翔
被 告 莊貽婷
被 告 張莊麗華
被 告 崔齡淩
被 告 莊坤裕
被 告 莊敏東
被 告 兼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賢敏 住金門縣○○鎮○○街○○號
居桃園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業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鳳等14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委任原告
辦理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金新臺
幣(下同)111,253元,雙方口頭約定執行費用為30,000元
,被告於領取臺灣銀行支票後,竟無人給付原告前開執行業
務費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執行業務費用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告另請求給付臺灣銀行代墊分單手續費840元部分,業
於108年1月22日當庭以言詞減縮)。
二、被告抗辯:被告莊賢敏於105年接到臺中地院提存通知書時
,即交由原告處理,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被告莊賢敏遂
請配偶 林美蓉 分別於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29日各匯款10
,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另同意被告莊賢敏於收集及協調各
房請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並在蓋民事委任書、領取提存
物聲請書、聲請公告提存書狀等蓋章、核對,交予原告至法
院辦理提領後,可獲得10,000元之報酬;被告莊賢敏於107
年7月13日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將前開借款由執行費
用中扣除,故被告應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委任報酬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
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
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
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委任原告辦理領取提存金事務,雙
方口頭約定委任報酬30,000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0號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被繼承
人 莊錦全 受取權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107
年度取字第790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臺灣銀行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臺灣銀行支票
(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
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
「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秀鳳等14人
對原告共負同一委任報酬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負給
付全部債務之責,即為連帶債務,故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
給付前開委任報酬之責任。
(三)再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
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
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7
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原告答應以被告莊賢敏對原告前
開借款債權抵銷委任報酬中之20,000元費用等語,業據提
出被告莊賢敏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43頁)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堪認定。次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抵銷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故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抵銷,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抵銷,對債權人言,
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是以,原告對被告
之前開委任報酬費用,經以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莊賢敏之
前開借款債權抵銷後,其餘被告王秀鳳等13人於抵銷範圍
內,同免其責。至於,被告另主張剩餘10,000元委任報酬
費用以原告應允之酬勞抵銷等語,雖有提出被告莊賢敏發
送予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
為據,然原告並未對該通訊對話內容做出任何回應,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應允被告莊賢敏給予10,000元酬
勞之情,復以,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本院尚難遽以採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費用10,000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
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上開請求之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爰以被告共同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收受送達之日計算,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3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
告雖請求自107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
延利息,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本院尚難據以採信,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
之委任報酬,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酌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
擔300元,其餘7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