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姜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
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
於82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
按最高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於83年11月1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