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林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918元,被告自95年
5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契約書第
11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
告應給付該本金債權自95年4月21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
,應給付遲延後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依
法經公告而移轉讓與於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