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82號

原告 許竣鴻

被告 曾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7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6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四段左轉車道西向東直行,被告貪圖方便,於左轉車道直行,且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而致原告駕駛4929-R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車輛左前方葉子板及前保桿受損,維修費用為16,616元,其中工資16,075元、零件541元,故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日駕駛B車,沿世賢路四段內線車道由西向東直行,因該路段屬半弧形轉彎路段,被告並不知道前方內側車道會突然變成左轉車道,且地上也無書寫左轉車道專用車道之白色警語及左轉燈指示方向燈之交通號誌,而遇紅燈被告即依交通號誌停在原告車輛左側,因該處交通號誌只有紅黃綠三種燈號,並無第四種左轉車輛專行之的左轉箭頭號誌,所以被告車輛可以直行,若不直行則會影響後方要左轉之車輛,所以預先展開防禦性動作駕駛措施,立即打開右切前進方向燈,向原告表示即將右切,並旋即將車輛緩緩向前移動,準備綠燈一亮立即向右前方行駛在原告車輛前方,卻突遭原告自後方高速衝撞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是故意撞擊,而後方目睹車禍經過之休旅車離去前尚特意搖下車窗大聲斥責原告,說你是故意衝撞被告車輛等語,顯見原告是故意衝撞被告車輛,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原告駕駛之A車發生車禍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425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88條亦定有明文。自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駕駛A車於道路直行車輛行駛,左側設有左轉專用道,並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原告駕駛A車於直行車道停等紅燈。錄影時間52秒開始,從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車輛出現於左側左轉專用道,並於其行向尚為紅燈時即啟動闖越紅燈並打右方向燈,未於進入交岔路口時依照標線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反而搶先右轉進入原告直行車道而於錄影時間56秒發生碰撞等情,可知被告所駕駛之B車車道上僅有左轉弧形箭頭,且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是地面雖未有註記左轉專用道,被告仍應按標線指示左轉而不能直行,被告所稱仍可直行容有誤認,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行為顯有過失一情,應可認定。至原告駕駛A車於行車紀錄器中已可清楚看見B車之動向,且於B車出現至撞擊尚有3-4秒之時間,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應有直行路權,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未依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9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為肇事次因應負10%之肇事責任。至被告認原告係故意駕車衝撞,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車禍後兩車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僅能看出兩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原告所駕駛A車亦無明顯偏移直行車道,尚難認定原告有故意衝撞之情,附此敘明。據此,被告確有因前開過失行為,致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A車之維修費用為16,616元,其中工資16,075元、零件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A車為90年11月出廠,有A車行照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9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A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零件費用為541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90元【計算式:541元÷(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6,075元,A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6,165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9成、原告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為1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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