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被告並於101年4月15日(原告誤為101年4月16日,應予更正)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101年4月16日(原告誤為105年11月10日,應予更正)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原告於110年間發生腦中風,共四次,中風後無工作收入,被告對原告感情發生變質,嗣被告表示因父親生病想要回去照顧,不料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原告曾經聯絡被告,被告表示不想回台,且原告於社群平台發現被告遊玩照片,顯見被告並非回去照顧生病父親而係與朋友出遊。原告因中風導致半身癱瘓,正需家人照顧之時,被告未為關心、照顧,不履行其身為妻子之責任且迄不返台,益徵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請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0年12月5日結婚,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該所以111年4月29日中市烏戶字第1110001518號函檢附兩造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另有證人即原告之女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離開臺灣原因是說想要回去看看,說很快會回來,就叫伊幫其買機票,後來就沒有聽說被告要回來,有一次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被告說就算要死也要死在大陸不要回來;被告離開這段期間都不聞不問,沒有關心或聯繫,有一次伊遇到事情要跟被告溝通就打電話給她,被告就回伊說「你跟父親講好就好,不用跟我說」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離台後迄今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110年9月15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後,迄今已1年多未再入境返家,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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