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周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60,0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追回經手預
借給自救會會員訴訟周轉金共5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10,000元,合併計算其價額為60,000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