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坐落臺東縣
臺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門牌號
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三樓即臺東縣臺東市○○段四四
六四建號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就坐落臺東縣
臺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門牌號
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三樓即臺東縣臺東市○○段四四
六四建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意圖脫產將土地及建
物等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丙○○,有害原告對被告乙○○
之債權等語,聲明:「一、被告乙○○、丙○○間就座落於
『臺東市○○街○○○號3樓』之不動產(證二)於民國96年5
月2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
物不動產經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以96東地所字第051400號
收件,於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塗銷,並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乙○○』名義所有。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金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及縮減聲明:㈠被告乙○○、丙○
○於民國96年5月28日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3樓即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以下
逕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乙○○、丙○○於96年6月23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將前項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原告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追加及縮減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未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
知而仍未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
,貸得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詎被告乙○○依約繳納
計算至94年11月22日為止之本息後,即拒絕繼續履行債務,
迄今仍有本金359,165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被告乙○○
為規避原告求償,竟又於96年6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已害及原告權利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以及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於96年5月28
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乙○○、丙○○於96年6月23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將前項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以:信託登記係由渠父即被告乙○○自行辦理
,渠不甚清楚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但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
債權人之權益,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信託法第1條、第6條第1項暨
其立法理由足明。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乙○○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貸得480,0
00元,詎被告乙○○依約繳納計算至94年11月22日為止之本
息後,即拒絕繼續履行債務,迄今仍有本金359,165元及其
利息尚未清償,嗣被告乙○○為規避原告求償,竟又於96年
6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顯已害及原告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
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
第53頁);觀諸被告丙○○答辯渠不甚清楚此事,信託登記
乃係被告乙○○自行辦理等語,益徵被告乙○○雖將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丙○○,惟被告乙○○實無使被告
丙○○為渠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為脫產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丙○○,顯然有害原告對被告乙
○○之債權等語,應堪採信。
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代位請求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等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丙○○就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復又代位請求
被告丙○○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其性質不
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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