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富邦發現金卡」
契約,並持用原告發給之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約定被告
得在借款額度內循環借款,並應按期繳款,惟被告至95年2月3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
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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