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
月27日恆警刑孔字第09900136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99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及下午13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恆春鎮貓鼻頭公園停車場。
(三)行為:於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員乙○○依法執行上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自認「因違規認知上不同而與證人產生言語上之
糾紛」及「當時雙方口氣上都很大」之事實。
(二)證人乙○○之證述。
三、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在於滿
足個人於上開停車場所在之風景區營利店面卸貨便利,但此
舉不僅妨礙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公權力之行使,亦有礙於觀
光客進出上開停車場之公共秩序,被移送人一己之私,導致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執行國家風景區管制措施效果不彰,本
院認為應處罰鍰新臺幣4,800元,足使被移送人遵循墾丁國
家公園管理處各向管制措施,並尊重公共秩序之維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