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丙○○ 陳正松 被告京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原名: 劉枝 被告乙○○
(原名:江伯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之外匯港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京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科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甲○○、戊○○(原名 劉枝清 )、乙○○(原告 江伯俊 )為連帶保證人,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被告京科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遠期信用狀,乃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六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其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銀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除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京科公司乃自八十八年元月八日起,依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金額共計為港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且經原告如期墊款,詎被告京科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信用狀借款港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借據影本二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匯票影本、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賣匯紀錄)影本、信用狀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二條載明:「立約人因違背本契約經貴行提起訴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京科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甲○○、戊○○(原名劉枝清)、乙○○(原告江伯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被告京科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遠期信用狀,乃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六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其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銀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除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京科公司乃自八十八年元月八日起,依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金額共計為港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且經原告如期墊款,詎被告京科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信用狀借款港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賣匯紀錄)影本、信用狀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京科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戊○○、乙○○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信用狀借款港幣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兩造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息按清償當時原告銀行所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償還,故原告請求就港幣部分於給付時折算新臺幣給付,即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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