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筆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筆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朱筆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且可預見若任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桌上,在場之人可能自行拿取施用,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
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桌上,且 林文成 (施用部分,另案偵辦)施用時,未加以阻止,而任由林文成自行從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文成證述互核相符,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芳蘭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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