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州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州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世紀雲心公司商業發票(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乙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發票之單價、總價及含運費之合計金額變造為美元500元、10000元及11000元,」補充為「發票之單價、總價及含運費之合計金額變造為美元500元、10000元及11000元,並將訂單號碼變造為000000000000000,」;第10、11行「報單編號、提單主號、提單分號」更正為「報單號碼、托運單主號、托運單分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行撰寫之申報說明(見偵卷第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將變造之商業發票持以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申辦貨物進口,本應恪遵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程序,詎其竟以如事實欄所載變造商業發票之私文書進而利用他人持之行使報關進口,侵害世紀雲心公司權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於關稅課徵之正確性,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變造之世紀雲心公司商業發票1紙,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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