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勇良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凌晨5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宏禹 (原名 陳宏銘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宏禹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底接近永福西街70巷口附近,再由陳宏禹下車竊取停於上址之 黃昆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勇良則在旁等待把風,得手後賴勇良、陳宏禹即分別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黃昆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勇良坦承不諱上開犯行,核與證人陳宏禹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宏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
佳,於本件且係累犯,又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犯後雖一再否認,然於審理程序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所竊得自用小客車1台,已為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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