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微澧 (原名 邱月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壢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881號、10
6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溫微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併敘明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吸食毒品不對,且深有悔意,也有自首,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均事證明確,且該4次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前,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4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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