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訴人 許清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計二罪刑(均為累犯),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天,伊係因酒後心情不佳,乃先後隨機攔下二被害人,欲找其等聊天而已,並無對其等為強制性交犯意,且上訴人縱有此意,亦尚未著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充其量僅能依妨害自由罪評價,而無論以強制性交罪餘地各等語,如何並無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因心情不佳,而隨機攔下被害人,要與其等聊天,並無強制性交犯意,否則怎會問甲女(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月薪多少錢。而依甲女所供,其縱有強制性交犯意,既未脫下衣褲,亦未對甲女拉扯其衣服、猥褻或碰觸其身體,即未達著手程度,僅止於預備行為,應為刑法所不罰。另乙女(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於第一次警詢並未指上訴人有對其為撫摸腹部之行為,且未提及上訴人有撕破其外套之情。另證人賴○○於警詢轉述乙女向其求救之言語,亦未指稱上訴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乙女於逃離案發現場時,主觀上並未認上訴人有欲對其為強制性交。則僅有乙女之單一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觀之上訴人於警查獲時經呼氣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足見所稱其因心情不佳,酒後欲找人聊天之語,確實可信。雖上訴人持刀不讓甲女、乙女離去,然對渠等既未為任何強制性交之著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強制性交犯意,不無可疑。原判決僅憑甲女、乙女之指證,無其他證據足佐,即論以上訴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其認事用法,似有未妥各云云。係徒憑己見、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並移送執行,故本院對之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