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再抗告人 江木清 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此在再抗告程序亦同。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案列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相關骨罈位之永久使用權,相對人即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將如原裁定附件所示骨罈位所為「查封揭示」程序予以啟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對之提出異議,復遭桃園地院予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理由雖然不當,但結論尚無二致,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既無不利,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乃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應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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