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抗告人 蔡嘉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昱誠電機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惟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有收據在卷可參,且上開證據均未能釋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難認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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