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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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清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1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及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復 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103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先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弄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購買啤酒後返回上址住處繼續飲酒,迄於同日晚間9時許,復接續騎乘前開機車外出閒晃,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平和夕照」涼亭內飲用最後一罐啤酒,又接續騎乘前揭機車,在上揭涼亭附近來來回回。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為警測得己○○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0.74mg/l,而查獲上情。
(二)己○○於前開時、地飲酒後,竟萌生性慾,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獨自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乃認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騎車尾隨乙○,並乘機撞倒乙○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己○○旋即以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架住乙○脖子,要求乙○乖乖跟伊走,然乙○不從,己○○便再向乙○恫稱:「如果妳輕舉妄動,我就要殺死妳」等語,之後己○○即把乙○強押至附近田邊某空地,並在該空地接續以前揭刀子架在乙○脖子上聲稱:「我給妳一萬元,我要跟妳發生性關係」等語,然乙○仍奮力抗拒,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乙○意願,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旋己○○即向乙○威嚇稱其要去將機車牽過來,乙○要留在該空地等候不可離開,否則要讓乙○死在該處等語,並即步行前去牽引上開機車,惟因己○○至其機車停放處牽機車時,適有一輛車經過,己○○始將機車騎至他處,乙○見狀隨即趁隙迅速逃離該處,己○○強制性交之行為始未得逞。
(三)己○○見乙○逃跑,而無法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後,又騎乘前揭機車在附近找尋落單女子,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獨自騎乘機車,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騎車尾隨甲○,甲○察覺有異加乃加快速度行進,己○○見狀,即騎機車趕越甲○所騎機車並橫向攔住甲○,喝令乙下車,甲○見狀乃騎機車欲從左側逃離,惟己○○旋騎機車撞倒甲○所騎乘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並遭機車壓住而未能及時逃離,己○○遂抓住甲○雙手,不顧甲○之呼喊,強行將甲○拖行至上開「平和夕照」涼亭,因甲○仍奮力抗拒,己○○再將甲○推倒在地並拿出刀子叫甲○不要吵,復沿涼亭旁斜坡,強行將甲○拖行至涼亭下方之田邊空地,己○○見四下無人,乃將甲○之上衣掀開至近胸部處,並以右手持前開刀子架在甲○之左腹部,左手則摸著甲○之右腹部,對甲○恫嚇:「不能求救,如果不配合,也不用想要活命回去」等語。嗣己○○又對甲○表示:「要騎機車搭載甲○至他處,只要甲○配合就不會對甲○不利」等語,乃再強行拉住甲○雙手,沿前揭涼亭旁斜坡,往該涼亭方向走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使甲○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途中甲○發現遠處有車輛之燈光,便立即甩開己○○雙手,並扯掉自己穿著之外套,向該燈光處狂奔,且向自小客車之駕駛 賴祐炯 呼救,己○○強制性交之行為始未得逞。旋經警據報趕至現場經甲○及乙○先後指述上情,並當場逮捕己○○,而查獲上情,上開刀子1把則業遭己○○伺機丟棄在某處。
二、案經乙○、甲○2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等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等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內所示),先予說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51頁正、背面;原審卷第9頁背面、27頁背面、55頁背面、97頁背面至9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41頁背面、9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42頁至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一(一)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部分,固坦承其於103年5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攔住騎乘自行車之乙○,並拿出刀子,且將乙○強押至附近田邊某空地;且於乙○逃跑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又攔住騎乘機車之甲○,抓住甲○雙手,不顧其呼喊,強行將甲○拖行至上開涼亭及田邊空地,並持刀子抵在甲○腹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①案發後因被害人喊救命,伊即留在現場等警察趕來約5分鐘,並非逃離現場時遭第二輛車攔下,伊應符合自首。②有關乙○部分:伊並未撞到乙○所騎之自行車,且乙○亦未奮力抵抗,伊與乙○在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田邊竹林橋上至少有5分鐘之談話。乙○在派出所時說伊只有在聊天而已,後來乙○在分局那邊不知道怎樣,變成伊要拿1萬元跟她發生性關係,在審理的時候又變成伊拿刀押在她脖子上。當天伊雖有拿刀子出來,但沒有抵住乙○脖子,只是放在乙○胸前而已。且伊沒有說要拿1萬元與乙○發生性關係。③有關甲○部分:當時伊係因甲○一直喊救命,伊才拿刀子出來,要叫甲○不要吵。又甲○說伊撞到她的機車,且撞到她機車壞掉,但伊並未將甲○的機車撞壞。且甲○說伊撞到她後拖行她100公尺,然後拿刀摸她腹部2分多鐘,伊是被警察冤枉的,因為伊跟被害人拉扯只有2分鐘而已,且甲○在警察局、原審審理時,也是口供一變再變,監視器畫面可能被警察消滅或故意不拿出來。刀子在伊跟甲○拉扯時掉了,伊也不知道掉到哪裡去。④伊當天攔下乙○與甲○,是因為那天心情不好,伊父親、哥哥都死掉了,伊只是要跟2位被害人聊天而已,不是要對被害人等強制性交。伊那天帶刀子本來是自己要割手,後來伊沒有割自己的手,伊本來想自殺,或是被抓進去關 云云 。又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僅為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提到當天是因為心情不好,因為家人相繼過逝,所以想找人聊天,而隨機找人攔下來要聊天,且依乙○於警詢中所述,乙○既稱被告攔下她之後,有問她薪水多少,則如被告要對乙○強制性交,怎會問乙○1個月多少薪水,被告既有與乙○聊天之情形,復未對乙○為拉扯衣服、猥褻、碰觸私處或侵入性行為,被告亦無褪下自身衣褲著手性交之行徑,則被告持刀不讓乙○離去之行為,充具量僅能評價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何能認係強制性交之著手?抑有進者,縱被告確實對乙○表示要給伊1萬元請乙○與其發生性關係乙節為真,然該等言語,僅能認係被告有該念頭,然仍尚未著手於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否則被告何須跟乙○聊天,詢問乙○之薪水,甚至提議給付1萬元予乙○發生性關係,且強制性交之預備行為,為刑法上之不罰行為,被告縱使在案發時,心生與乙○發生性關係之念頭,然既尚未著手,即不能評價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職故,原審認定被告對乙○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認事用法,似有未妥,至為灼然。另甲○第1次警詢時僅稱被告有掀開伊之衣服,且稱伊因為很熱身體很不舒服就把身上的外套脫到嫌犯拉著伊的那隻手,伊就很大力把伊的外套跟嫌犯抓住伊的手甩掉云云,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撫摸伊之腹部皮膚之情況,亦未提及被告撕破伊之外套之情,詎料甲○於第2次警詢改稱被告有撫摸伊之腹部皮膚並撕開伊的衣服等語,其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瑕疵,憑信性實有疑問。再者,證人 賴佑炯 於警詢供稱:被害人(指甲○)攔我的車叫我載她離開,並稱有一個男子先用機車撞倒她的機車後並持刀將她拖到該夕照涼亭草叢內,拿刀要殺害她,甲○在逃離案發現場遇到證人賴佑炯時,並未稱被告對 伊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足見甲○在逃離後離案發最近之時,主觀上對於被告之行為,並未有何對伊強制性交之意識,遑論甲○稱被告有掀開伊之衣服並撫摸伊之腹部之行為云云,僅係甲○之單一陳述,未有補強證據佐證,能否認與事實相符並非毫無疑問,而被告辯稱並未有撕開甲○衣服並撫摸其腹部皮膚之行為,則該情節之有無,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判決遽認被告對甲○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實容有推究之處。原審判決認被告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係以乙○、甲○指訴為主要論據,已如前述,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辯稱:伊係因家人相繼過世,想找人聊天,伊確實有持刀妨害乙○、甲○2人之行動自由,然伊當時因為喝酒,想找人聊天,才會涉犯本案等言語。經查,被告於獲案最初期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酒測值甚高,故其辯稱因為心情不好喝酒想找人聊天等語,確信而有徵,而被告並未有何碰觸乙○、甲○之隱私部位,且證人乙○、甲○亦從未證稱被告有何碰觸其等隱私部位之行為,或有為性交行為之目的而拉扯證人乙○之衣物,進而碰觸乙○私處之情形,且乙○、甲○從未證稱被告有脫下自己衣褲或強暴扯下渠等衣物之行徑,則雖被告持刀不讓乙○、甲○離去,惟客觀以論,此僅係被告為阻止乙○、甲○離去之手段。又本件被告遭查獲時,亦無遭發現有拉下自己褲子或扯開證人衣物等強制性交之著手行為,是被告是否確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乙○、甲○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著手,自有可疑。本案除乙○、甲○單一之指證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意,而認其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尚不能僅憑被告反覆不定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有疑慮之陳述,遽認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即不能以攜帶兇器強剎性交未遂罪相繩。又本件原審徒以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云云(參原判決第4、5頁)資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然該等關係,僅能認係乙○、甲○陳述之範疇,不足為其等指證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判決要旨足憑,而乙○、甲○之診斷書,僅能認係被告持刀妨害渠等自由造成渠等傷害之依憑,能否逕認係被告具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主觀犯意暨著手之認定,俱皆有疑義,不言而諭。綜前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似有未妥,請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改依妨害自由、傷害罪論處,俾保權益等語。
三、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21頁背面),證人乙○於偵查中且再具結證述:當時約晚上10點半,伊騎腳踏車在路上,伊直行被告突然慢慢從伊的左邊撞伊車子,把伊撞倒,伊就跌倒被腳踏車壓到,被告問伊有沒有怎樣,需不需要陪伊,伊說不用,因為伊趕著要送東西給伊表哥,被告就右手拿出刀子,左手拉住伊的手恐嚇伊說,如果伊敢輕舉妄動或求救的話就讓伊死在那邊,刀子是架在伊的脖子上面,被告就把伊拉下車,一邊拉著伊一邊叫伊不要求救,被告叫伊乖乖跟他走,伊就跟他走,走了約5分鐘左右,伊邊走邊求饒,被告一直叫伊閉嘴不要吵,如果再吵就要讓伊死,被告將伊帶到很暗的一大片田,當時刀子還架在伊的脖子上,被告問伊一個月薪水多少,伊說不到1萬元,被告說要給伊1萬元,要跟伊發生性關係,伊就說不要,後來被告說他要牽摩托車到旁邊,被告叫伊不可以離開,不然就要讓伊死在那裏,被告牽摩托車時突然有一臺車子經過,被告看到那臺車子好像有點怕,就騎機車到別的地方去,伊確定被告走了後,就趕快騎腳踏車逃走,伊看到有一個門口進去後發現是學生宿舍,伊就趕快打電話報警。被告當時是刀子抵住伊,跟伊說要與伊發生性關係,被告當時酒味很濃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晚上,被告騎乘機車撞倒伊所騎之腳踏車,一開始假裝關心伊傷勢,伊說沒事想走時,被告就拿刀架在伊脖子上,把伊從腳踏車拉下來,之後就一直恐嚇伊,不准伊出聲求救,並拿刀押著伊到很暗很暗的田裡,且繼續拿刀架在伊脖子上,說要給伊1萬元,要求伊跟他發生性關係,被告說上開話語時刀子還架在伊脖子上,經伊拒絕後,被告還是表情很兇地一直要求伊跟他發生性關係,刀子一直靠近伊脖子,靠的很近很近,伊說不行,被告就叫伊坐在該處不要動,說他要去牽機車叫伊不可以離開,否則就要讓伊死在那邊,伊就趁被告去牽機車時趕快跑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當時伊有問乙○上班多少錢,她說約賺1萬元。伊有持刀強制將乙○帶往偏僻稻田處竹林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於偵查中直承:伊有騎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攔下乙○,並拿出一支刀子押著乙○到路旁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供承:伊有持刀押被害人乙○,「伊有說要給乙○1萬元」,伊走到停機車的地方時,乙○就跑了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伊有持刀威脅乙○跟伊至竹林那邊,伊持刀抵住乙○脖子是因為怕乙○不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98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直陳:當時伊有拿刀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31頁背面)情節相符,審酌證人乙○前後所述一致,且對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況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何恩怨,此亦為被告所坦承,且證人乙○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左肩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頁證物袋內),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實以前揭言語恐嚇乙○之人身安全,並持刀子架在證人乙○脖子上,而要求證人乙○與其發生性交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既係基於性交之目的,而為前開強暴、脅迫行為,顯見被告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無誤。
(二)被告見證人乙○逃跑後,隨即又持刀對證人即被害人甲○以言語恐嚇及強拉等強暴、脅迫行為,欲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2至23頁、24頁正、背面),證人甲○於偵訊時復具結證述:
案發當日晚上,被告騎機車將伊騎乘之機車撞倒,伊本來想跑,但後來就被被告抓住,並遭其以拖行之方式拖到涼亭,導致伊受傷,後來被告又把伊拖到涼亭下方之農田,並把伊之衣服掀開,拿著一把刀架住伊左腹,另外一手則摸著伊右腹,但因為當時偶有車子會經過,故被告沒有把手伸進去,後來被告說等一下要騎機車載伊到其他地方,只要伊配合就不會對伊怎樣,並又拖行伊至涼亭。嗣剛好有車子來,伊就趕緊往車子方向跑去,並向該車主求救等語(見偵字卷60頁反面至第6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晚上,伊停聖瑤路的橋的紅綠燈時,被告在伊右方看到伊要左轉進去,伊不知道被告跟在伊後面,伊騎了一小段之後發覺不太對勁,被告騎到伊前面轉過來看一下,伊以為他在找人,伊心想前面暗暗的,伊要騎快一點,被告發現伊越騎越快就騎到伊前面把伊攔住,伊車子是直的,被告是橫的把伊攔住,然後被告說妳給我下來,聲音很恐怖、很兇狠,遠遠的就聞得到酒味,伊看情況不對勁,被告可能會對伊不利,因為右邊是水溝沒路,左邊還有路,被告看到伊機車要騎出去,被告就騎很快把伊撞倒,撞到旁邊的石墩裡面,伊的機車倒在那邊,伊人被壓著,腳也被壓著,伊當時很害怕,想趕快逃離,但是後面也暗、前面也暗,伊爬起來,被告看到伊要走,就拉著伊的手一直拖,伊沿路一直求他放伊一條生路,被告看伊不配合一直拖伊,伊那天穿短褲,膝蓋跟整隻腳的皮都脫落、流血,伊被他拖行約100公尺到涼亭,導致伊受傷流血,被告見伊不配合,又將伊拖到涼亭下方之農田,被告又將伊最裡面那件衣服掀開至近胸部處,拿刀抵住伊左腹,並用另一隻手摸伊之腹部,被告手亂摸,到農田後被告的動作就是要對伊性侵的行為,被告且叫伊不能出聲,並說如果伊喊救命,今天就要讓伊死,讓伊沒有命回家,當時因為還是有車子會經過,被告就叫伊跟他去其他地方。後來伊假裝配合被告要跟他去別的地方,被告可能因此沒有防心,伊注意到有車子要過來,伊說想脫外套,伊把外套脫掉一邊、甩到被告的頭,他的眼睛那一瞬間可能沒辦法注意到伊在做什麼,伊心想那幾秒鐘或幾分鐘內若沒有逃脫,可能會被他凌虐死,伊把衣服甩到被告頭上時,被告很生氣的把衣服甩掉,然後因車子已經靠近涼亭,伊就趕快走,伊看被告快追到伊了,伊就倒臥在路中間,然後車子緊急煞車,伊強行爬起來走到駕駛座旁向司機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有取出刀子壓制在甲○胸前恐嚇她,她就要逃脫,讓來她就逃脫並有攔車報案。伊有與甲○拉扯。伊係因為乙○逃脫才會再選地點找第二位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17頁);於偵查中直承:伊有騎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撞倒甲○所騎機車,強行將被害人拖至附近田地旁,拉扯時有用到被害人衣服,被害人一直喊叫救命要逃跑,伊要防止甲○逃跑才拉甲○,因甲○反應激烈,伊才將甲○推倒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供承:伊有強拖被害人甲○到涼亭,有與甲○拉來拉去,因為甲○反應很激烈,伊有拿刀抵住甲○腹部,因為甲○一直叫,伊所持刀子掉了不見了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4頁正、背面),嗣又具狀陳稱:甲○跑到路上攔了一部車叫他報警,伊就在旁把機車牽起來,當時又有另外一部車經過,他問伊什麼事,伊有跟他說車禍,前面的被害人已經報警,當時第二部車的車主有教(按應為問或說誤之誤)伊發動機車為何不逃,伊有跟他說伊有前科不能逃,不然以後很難解釋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伊有拉甲○至涼亭,伊有摸到甲○的頭髮跟手(見原審卷第10頁正、背面),甲○機車倒下後,一直喊救命,問伊要幹什麼,跟伊有短暫拉扯,伊有以手拖及拉甲○,伊在涼亭時即拿出刀子叫甲○不要吵,伊有拿刀貼近或抵住甲○腹部,也有對甲○說妳知道這是刀,妳不要命了是不是(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伊當時有拿刀子出來,因為甲○一直叫救命,伊拿刀子出來叫甲○不要吵。伊有拿刀抵住甲○腹部一下子,伊叫她不要吵,但她一直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第132頁)相符,審酌證人甲○前後所述一致,並就求救之過程乙節,與證人賴佑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及其反面),且對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何恩怨,此亦為被告所坦承。此外,證人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證人甲○傷勢及衣物破損之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證物袋內),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本件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證人乙○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乙情,已如上所述,則其見證人乙○逃跑後,旋即又以相同之手段,對證人甲○為前揭強暴、脅迫之行為,顯見被告仍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誤;況被告持刀抵住證人甲○之腹部時,即先掀開證人甲○之衣服至近胸部處,並以手摸其腹部,倘若被告僅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強制行為,應無掀開證人甲○衣服,並以手觸摸其腹部之必要,益徵被告應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誤。又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應該係要對其為性行為乙節,乃基於其當時抵抗被告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再稽諸上開客觀事證,應可互為參佐。足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證人甲○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當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其上開犯行之目的只是要乙○、甲○陪伊聊天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飲酒後只是隨便閒逛,伊只是喝完酒心情不好才會想找一名女子聊天,因為第一名被害人逃逸才會再選地點找第二位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15頁正、背面、第17頁);於偵查中辯稱:伊因為喝酒心情不好,才強拉被害人陪伊聊天云云(見偵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辯稱:「(有沒有拿刀押被害人?)有。」、「(你拿刀做什麼?)沒有,只是心情不好而已。」、「(押被害人做什麼?)我心情不好,要找人聊天」、「(你為什麼不找男生要找女生?)因為80幾年的案件,心情不好,想找女生聊天,我不是要性侵害她。」云云(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於原審審理中辯陳:「(你為何都選擇女生?)因為當天我哥哥生病的關係我打電話到他住的安寧之家聯繫,當天是護士跟我講的電話,所以我才要找女生跟我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我本身因照顧大哥於醫院24小時每天沒日沒夜的照顧長達2個多月,導致我身心俱疲,對我往後人生喪失信心,所以在家中喝酒,喝至下午4點因家中停電心情欠佳,遂騎機車到家附近涼亭繼續喝酒,過後不久,很想找人說話,吐露心中諸多不滿,所以又騎車攔下被害人只為了訴說心裏的苦楚...」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然查,被告如因親人過世酒後心情不佳想找人聊天,理應找能瞭解其經歷而能與之互動之親人、舊識紓發情緒,豈有預持刀子一把,於前揭時地之夜間,隨機選擇獨行之陌生女子下手,俟當時夜間獨行之乙○行經該處,即先以機車撞倒乙○所騎腳踏車,繼而對乙○為前揭犯行,俟乙○伺機逃走,又持上開刀子一把,於上揭時地隨機選擇夜間獨行之甲○,先以機車撞倒甲○所騎機車,繼而對甲○為前揭犯行之理,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其顯係因當時性慾難耐,欲找人性交,而均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強押乙○、甲○至偏僻處,持刀脅迫乙○、甲○,另並佯稱要給乙○1萬元等語,冀使乙○、甲○能配合以達其對乙○、甲○強制性交之目的至明。
(四)證人甲○於103年5月30日2時36分 許起 之警詢中即證稱伊係遭被告性侵未遂,被告有將伊衣服掀開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旋於同日12時45許起之警詢中復明確向警證陳:被告把伊的衣服掀開,當時已露出伊腹部皮膚,被告並用手觸摸伊腹部,尚未有侵入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參之甲○於103年5月30日2時36分許起之第一次警詢中陳述案發經過時,因甫遭被告以前揭強暴、持刀為生命脅迫等舉動,心神恐慌驚魂未定之際,僅簡略言及被告要對其性侵,被告有掀開其衣服,而未言及被告尚有摸伊腹部,俟心神較為安定時乃於同日12時45許起之第二次警詢中明確向警證陳:被告把伊的衣服掀開,當時已露出伊腹部皮膚,被告並用手觸摸伊腹部,尚未有侵入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要難因此而謂證人甲○指述不實。再者,甲○攔下賴祐炯所駛車輛之目的乃在向賴祐炯求救,而非向賴祐炯詳述被告共有那些侵害行為,而被告確有前揭強暴及持刀威脅甲○生命之舉,甲○因此而深感生命遭受威脅,乃於向賴佑炯求救之緊急時刻約略向賴祐炯陳稱:有一名男子先用機車撞倒她的機車後,並持刀將她拖到夕照涼亭草叢內,拿刀要殺害她等語,縱未提到「性侵」等詞,亦難謂與常情有違,亦難因此而謂證人甲○所證不實。況被告所辯:伊僅係要跟被害人等聊天而已,並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亦無要求乙○與其發生性行為,且無掀開甲○之衣服云云,然倘若被告僅係要找人聊天,大可循正當方式找尋聊天對象,且聊天對象理應不限於女性,何以要尋找女性之被害人等,並持刀對被害人等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常情顯不相符。又本件之案發地點相當昏暗,且距離路面有一定之高低落差乙情,業據證人乙○、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將被害人等押至此昏暗且距離路面有一定高低落差之犯罪地點,依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其使用之強暴、脅迫方法,與妨害性自主有密切關聯性,充分顯示其對被害人等強制性交之決意,並已著手進行,應非被告所辯之單純聊天甚明。況被告確有要求證人乙○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掀開證人甲○之衣服,且以手觸摸其腹部等情,業已如上所述,在在顯示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確實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及事實均不符,無可採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僅為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並無觸摸被害人等之隱私部位,應尚未達強制性交罪之著手等語。惟按「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使不得聲張掙脫,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3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強制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性交行為尚未開始,仍為本罪之著手,且刑法上關於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原屬「雙行為犯」之態樣,即結構上兼有強制及妨害性自主等二部分犯行,依其行為進展、實現之過程,一般原多以強制手段或妨害自由之行為開始在先。是依前述,被告於夜間騎機車撞倒獨行之被害女子乙○、甲○後,旋即持刀強押被害人乙○至暗處草叢及強拖甲○至上開暗處,依其情節,若無其他障礙事由介入,於無可區分之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其強制性交之全部構成要件即將隨之實現,客觀上自堪認其已經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於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雖尚未撫摸被害人等身體之隱私部位或脫去其等之衣物,然此仍無礙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刀子對證人乙○及甲○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著手於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一)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刀子雖未扣案,然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所持之刀係屬水果刀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該把刀係屬一般夜市所用之牛排刀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均足認被告所持之刀子,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應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前後多次之酒駕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再被告前揭對被害人等亮刀、威嚇、拖行、拉扯之各個舉動及造成被害人等受有上開傷勢,均屬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暨其造成之必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及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復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得逞,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2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至辯護人雖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得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以及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4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428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持刀子對被害人等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顯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行,而其停止對證人乙○性交,係因證人乙○一再拒絕,並適有車輛行經該處而於牽機車之際因一時心虛將機車騎往他處,乙○乃趁隙脫困,已如上所述;而被告未對證人甲○性交,亦係因甲○一再抗拒,且當時路上仍偶有車輛經過,且被告要求證人甲○搭乘其機車至其他場地,嗣證人甲○並自行趁隙脫困,向路人求救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所以未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均係受外力所形成之物理障礙始為停止,並非因己意而中止犯行,均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五)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停留於現場,且係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示犯行(詳見本院卷第147頁正、背面)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證人甲○向證人賴佑炯求救後,即騎乘機車從夕照涼亭騎出,並往聖瑤西路南方處逃逸,係因有另一部車輛搖下車窗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始又騎乘機車回到夕照涼亭前等事實,業據證人賴佑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是否知道妳逃到路上跟車主求救後,被告在做什麼?)那當下他想騎機車逃跑,我跟司機求救,他怕是男女之間的事情,不太想幫忙,我說我全身是傷,皮都破了、腳流血,這麼狼狽,哪裡像男女糾紛,他就說要幫我報警,但電話一直撥不出去,當時又有車子過來問說發生什麼事情,他們是一男一女,聽說我被欺負,後來那位先生就幫我報警。當下被告想要騎機車離開,但剛好又有一輛車子開過來,他沒辦法逃出去,人家已經記下他的車牌號碼,也看到他的長相。」、「(後來被告有停留在現場嗎?)被告想要逃,但他們聯合起來不讓他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正、背面)情節相符,並與被告具狀陳稱:甲○跑到路上攔了一部車叫他報警,伊就在旁把機車牽起來,當時又有另外一部車經過,他問伊什麼事,伊有跟他說車禍,前面的被害人已經報警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16頁)相吻合,參之被告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供陳:伊知道跑了就很難解釋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5頁),已足見被告顯係因騎母親所有機車企圖逃離現場途中,因有前揭車輛等行經現場並遭看到面容,因認已難以逃脫,且身分已難以隱藏,始將機車騎回涼亭,以製造向警抗辯自己並無強性交之意之辨解機會甚明。況本件參與查獲被告之警員壬○○係先接獲乙○遭持刀挾持之報案通報而趕至現場並向乙○了解案情,因旋又接獲甲○案件之報案通報,壬○○乃駕警車搭載乙○前往夕照涼亭,期間乙○並即向壬○○陳述遭歹徒騎機車撞倒,被拿刀脅持,拖到竹林,要用1萬元與乙○性交等情,俟渠等抵達夕照涼亭前時,甲○、被告、賴祐炯等人均在現場,甲○當場先向壬○○陳述遭被告騎機車撞倒,並被拖到涼亭等情,且當場指認被告即為犯罪人,旋警員壬○○即請在場其他員警看顧被告,並走向乙○請乙○過來看行為人是不是被告,乙○即私下指認被告無誤,如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被害人先說出被害經過,並均先指認被告後,被告始於警察詢問時向警承認持刀挾持被害人甲○、乙○,惟否認有何性侵情事等節,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42頁)。此外,因壬○○在現場詢問被告有無帶證件時即已聞到被告有酒味,且2位被害人即乙○、甲○先前陳述被害經過時均有提到遭被告騎機車撞倒等情,壬○○即因此而先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犯嫌,嗣乃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37頁正、背面、138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足見本件乃依警察先依乙○、甲○所陳被害經過並均先指認被告,且警察亦先聞到被告酒味,而在被告自白前即已先發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犯行至明。又被告當時所騎機車確能發動,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40頁正、背面),被告於警詢中竟辯稱:「(警察於103年5月29日22時53分許證人指稱你當時騎乘一部200-QR機車從夕照涼亭騎出並往聖瑤西路南方處騎乘並遇到另一部路過的後來另一部 福斯 自小客車從聖瑤西路往北行駛過來並搖下車窗問你發生何事,你才又騎機車回到夕照涼亭前,後來警察就到場,是否屬實?)因為當時機車『發不動』,所以我就在現場等警察。」云云(見偵卷第15頁正、背面),益見被告臨訟避重就輕,矢口否認曾有騎機車企圖逃離現場事實之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103年5月30日凌晨2時36分許起在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已明確向警證 陳向伊 性侵之男子即係為警在平和夕照涼亭旁逮捕之男子己○○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甲○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復向警證稱:伊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所述內容均正確無誤等語,並在該派出所內隔著玻璃指認被告無誤(見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亦係陳稱:警方在平和夕照涼亭前往南約30公尺處逮捕之男子即係對伊性侵害之男子,警方告訴伊他的名字叫己○○,警方請伊隔著玻璃指認之人即係伊所說之加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背面、第21頁),顯僅係警察為製作指認被告之警詢筆錄而請被害人甲○、乙○在村上派出所內當場隔著玻璃指認犯罪嫌疑人以資確認,辯護人執指謂證人壬○○記憶有誤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但一般犯罪之實行,未必要求如車輛駕駛般須具高度意識能力及作為、操作能力,是以一般人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醉之程度,自仍具有辨別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實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對於飲酒後有無影響安全駕駛程度之判斷,依上說明,自須採較高標準,從嚴認定。因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衡之當今社會,於酒後犯罪者,時有所聞,故兩者行為能力之判斷基準迥異,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能自行騎機車尾隨被害人乙○,並乘機撞倒乙○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後,即以前揭刀子1把架住乙○脖子,要求乙○乖乖跟伊走,乙○不從時,被告便向乙○恫稱:「如果妳輕舉妄動,我就要殺死妳」等語,殆將乙○強押至附近田邊空地時,復將刀子架在乙○脖子上聲稱:「我給妳一萬元,我要跟妳發生性關係」等語,因乙○仍奮力抗拒,被告乃向乙○威嚇稱其要去將機車牽過來,乙○要留在該空地等候不可離開,否則要讓乙○死在該處等語,並於步行前去牽引上開機車時,因適有一輛車經過,被告乃騎車至他處並在附近找尋落單女子,因見甲○獨自騎乘機車,乃又騎車尾隨甲○,因見甲○察覺有異加快速度行進,乃即騎機車趕越甲○所騎機車並橫向攔住甲○,喝令乙下車,甲○見狀欲從左側逃離時,被告即騎機車撞倒甲○所騎乘之機車,甲○人車倒地並遭機車壓住而未能及時逃離之際,被告即抓住甲○雙手,不顧甲○呼喊,強行將甲○拖行至「平和夕照」涼亭,因甲○仍奮力抗拒,己○○再將甲○推倒在地,且沿涼亭旁斜坡,強行將甲○拖行至涼亭下方之田邊空地,己○○見四下無人,乃將甲○之上衣掀開至近胸部處,並以右手持前開刀子架在甲○之左腹部,左手則摸著甲○之右腹部,對甲○恫嚇:「不能求救,如果不配合,也不用想要活命回去」等語。嗣己○○又對甲○表示:「要騎機車搭載甲○至他處,只要甲○配合就不會對甲○不利」等語,乃再強行拉住甲○雙手,沿前揭涼亭旁斜坡,往該涼亭方向走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使甲○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途中甲○發現遠處有車輛之燈光,便立即甩開己○○雙手,並扯掉自己穿著之外套,向該燈光處狂奔,且向自小客車之駕駛賴祐炯呼救,己○○見狀乃騎機車企圖逃離現場,惟因遭另一部車輛人員詢問,被告始將機車騎回夕照渟亭等節,業如前述。又被告在現場時雖坦承騎車撞倒被害人等並拿刀挾持被害人等,惟矢口否認有何性侵情事,且於警察詢被告上開刀子何在時,被告即陳稱不知道、丟了等語,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41頁正、背面)。是觀諸被告能騎機車撞到被害人等,進而為前揭犯行,過程中除能出言恐嚇被害人等外,於侵害乙○過程中且知要將機車牽至旁邊,以免路人起疑,事後復均尚能騎機車,且於警詢偵審中雖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意、撞倒被害人等、撫摸甲○腹部等節,惟對於所直承之大部分客觀犯行及曾與乙○談到1萬元等情,均能記憶無誤,足見其酒後已縱失安全駕駛能力,但仍不得以此為據逕認被告即有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減低之情狀,況依前述被告實施犯罪以強暴壓抑被害人之掙扎,無論其間被害人如何反抗,仍始終堅持欲對被害人等為強制性交之言行,以及遭他人發覺犯罪致未能得逞後仍再三辯解推諉且意圖逃逸之舉止動作,均在在可知其犯罪前後之意識與行為能力均屬正常,並無因酒後而有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甚明。
(七)被告雖請求調取平和夕照涼亭附近監視器等語,惟被告時而透過原審辯護人向原審陳稱警方查獲本案時有告知被告稱警方已查扣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時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問伊說有拉到被害人頭髮及手,伊都說有,所以伊認為他們有看過監視器,這是伊自己推測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所辯先後已有不一。況本件查獲員警壬○○曾欲調閱現場一帶監視錄影帶,惟兩起案件現場均為夜間暗處,均查無監視器可供佐證,又為再蒐集證據,翌日曾再重回現場勘查,兩處均為偏遠地區,夜晚甚少民眾行經該處,並無監視器裝備,且其等並未向被告提及有監視器畫面等節,有壬○○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平和夕照涼亭周圍之監視器分別位於聖瑤宮前藍球場旁電線桿1支(員林分局管轄)、聖瑤宮西邊河對岸電線桿1支(員林分局管轄)、聖瑤宮前上「春上春樹有機園地」(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2支(私設),無任何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管理之監視器畫面可提供,且原「春天人文咖啡館」即位於「春上春樹有機園地」內等節,亦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3年12月19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再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至現場調查結果,該「聖瑤宮」前籃球場旁電線桿監視器、「聖瑤宮」西邊河岸電線桿監視器之錄影監視範圍均未攝錄到「平和夕照涼亭」方位周圍地點,且該電腦主機於103年9月29日9時37分維修修復,檔案最久保存至103年9月29日,並無103年5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至翌日凌晨1時許之檔案。又該「村上春樹」餐廳已荒廢無人居住,經當場訪視附近居民提供屋主「李○○聯絡電話093xxxxxxx」(詳本院卷第74頁),經聯絡表示「村上春樹」已關閉2、3年,監視器已多年沒有使用,故無監視襠案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2月29日彰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警察職務報告、勘察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請求村上派出所拿出交通事故鑑定、測量現場圖,證明伊沒有撞倒被害人。並請求再傳喚2位被害人,證明伊沒有對她們有猥褻或性侵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且被告確曾向警察壬○○坦承有騎機車撞倒乙○、甲○等被害人,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並有被告拒絕簽名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正、背面),本院因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一度辯稱:鈞院所問為何只找2名被害女子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日前約二個星期亦曾找過不認識之男性訴說前案期滿出監後所經歷之家庭變故及心路歷程,請求傳訊該男子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為何都選擇女生?)因為當天我哥哥生病的關係,我打電話到他住的安寧之家聯繫,當天是護士跟我講的電話所以我才要找女生跟我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被告顯亦直承案發當日係隨機選擇女性為犯案對象無誤,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請求為此部分調查),併此敘明。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以隨機擄人之強制性交手段,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甫於102年12月11日出監,竟仍在短間內,為逞一己私欲,即臨時起意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等,以與前案相似之犯罪手法再犯本案,且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以持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刀子挾持被害人等,並對被害人等施以上開強拉、拖行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等之強暴、脅迫手段,犯罪手法強悍且無情,致被害人等處於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之境地,並導致被害人等身體上受有上開傷害,且使被害人至今仍心存恐懼,對被害人等身心傷害至深且鉅,實應從重量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相同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騎乘機車,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同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然矢口否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生活狀況(在人力公司上班、未婚、無小孩)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就該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說明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不併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主張所犯各罪應符合自首等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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