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上訴人 周斧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周斧金有其事實(下稱事實)一之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累犯,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罪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累犯,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累犯,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以語焉不詳,語意不明之詞句(其上訴理由記載之內容為:「一、茲被公訴人遭判決, 蕭榮儒 經理,支票六張尚在被公訴人『宅中』,常理上,借方、貸方亂記帳。這即被公訴人、金額、錢、拿理『出借』蕭榮儒,由其, 蕭國訓 此人,報案、告訴人、不到、大安分局簽姓名,什麼分局,林刑警打電話到被告住宅,有人告周斧金,告訴人蕭國訓、一○二年五月五日,始至一○二年六月五日此,又,借款『伍千伍百元正』,被告開臉面,不疑有『詐』,以免字、下、字、擬『字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項,請求檢察官代被告上訴。」),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事實一之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與事實一之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蔡國在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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