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再抗告人 洪劉金桂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劉燕卿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按壓相對人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住處之對講機及大門門鈴之照片,釋明相對人不知去向之事實,縱認該釋明有所不足,亦非未釋明,原法院為相反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依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於回函仍未留下其長期住居○○○區○○街○○巷○號二樓之地址,足見其不欲人知其住居所,隱匿蹤跡甚明。況伊現住於台北市私立天下知老人養護所訂定之契約,其委託人已由相對人改為遠居瑞士之第三人 劉永吉 ,益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原法院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事項,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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