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童廣韻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南山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孫宇辰 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淡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 王信璋 於109年3月12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員警; 邱耀志 於109年4月16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員警。詎王信璋於109年3月12日9時15分至2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值勤處理上訴人與其他民眾之紛爭時,因上訴人持手機朝王信璋攝錄,王信璋竟故意以手抓扭上訴人左手,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紅腫、左側第四手指紅腫之傷害,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另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至水碓派出所報案時,邱耀志於同日17時41分許竟故意對上訴人稱「妳只會這樣子壓榨警察,妳還會幹嘛?」,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王信璋僅係制止上訴人攝錄,並未直接碰觸上訴人,不足以導致上訴人受傷;另邱耀志對上訴人稱「妳只會這樣子壓榨警察,妳還會幹嘛?」亦未達到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程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自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王信璋於109年3月12日為中山路派出所員警;邱耀志於109年4月16日為水碓派出所員警。
三、王信璋於109年3月12日9時15分至2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值勤處理上訴人與其他民眾之紛爭時,因上訴人持手機朝王信璋攝錄,王信璋遂制止上訴人之拍攝行為。
四、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0時6分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左側前臂紅腫、左側第四手指紅腫,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2頁。
五、上訴人對王信璋提起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4至65頁。
六、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至水碓派出所報案時,邱耀志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上訴人稱「妳只會這樣子壓榨警察,妳還會幹嘛?」,對話過程詳如本院卷第144至148頁所載。
七、上訴人對邱耀志提起妨礙名譽之告訴,經士林地檢以109年度他字第2250號受理,並於110年3月8日以士檢家公109他2250字第1109010313號函通知上訴人該案件業已結案,內容詳如原審卷第7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行為係屬不法。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㈥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王信璋、邱耀志於執行警察
勤務時,分別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錄影光
碟及擷取畫面,以證明王信璋於上開時、地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然查:
⒈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拿手機拍錄他,他就…用右手打
我的左手前臂及扭轉,導致我的手機被打掉。…我用我的右手去接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6頁)。惟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錄影長度24秒之光碟,於畫面20秒時僅顯示王信璋之右手握著一隻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擷取畫面相符,手機亦未有掉落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王信璋未有上訴人所稱毆打、抓扭其左手前臂,致其手機掉落之行為。再參以王信璋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為了要制止她拿手機拍攝的行為,…就有碰觸到她拿手機的手如此而已。」、「我沒有毆打她,我只是在制止她對執勤員警的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至133-3頁),且王信璋明知上訴人正對其攝錄,衡情自無可能在攝錄過程中傷害上訴人,導致本身受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之可能。綜上各情,足認王信璋雖於制止上訴人攝錄過程中曾以右手握上訴人左手片刻,惟王信璋並未有故意毆打或抓扭上訴人左前臂、手指之行為。
⒉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前臂紅腫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8頁),並
於109年3月12日10時6分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左側前臂紅腫、左側第四手指紅腫,惟該紅腫之原因諸多,自難據此即認係因王信璋前揭制止行為所致,無法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是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王信璋有於上開時、
地故意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又上訴人固提出錄影光碟,以證明邱耀志於上開時、地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然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不斷質問
邱耀志為何掛上訴人電話、未到場處理上訴人報案事宜、未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並表示已向督察反應,督察要求邱耀志向上訴人道歉,邱耀志始對上訴人稱:「因為我跟妳講,我問妳話,結果妳都不回答我,妳只會找督察,妳只會這樣子壓榨警察,妳還會幹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而上訴人確有於109年4月14日、15日先後向警政署、新北市政府陳情警員未到場處理及態度不佳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97、100頁)。足認邱耀志係以上訴人報案及陳情之事實為基礎,於回應上訴人質問過程中,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向上訴人表達自己之看法,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詆毀上訴人之名譽,雖其情緒性陳述及質疑用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受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邱耀志有於上開時、
地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其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1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