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愷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愷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愷銓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煊雯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呂素伶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錢愷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8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忠孝碼頭將
本案台新、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復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1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54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1月18日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7762卷(下稱偵7762卷)第19至24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總業存字第110002021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8511卷(下稱偵8511卷)第73至78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而被告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從事宅配人員、餐飲業店員等工作,並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曾申辦多個帳戶使用,對於他人捨以自己名義開戶,反向其要求提供帳戶乙節,當已察覺有異,且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台新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檢察官起訴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應與事實相符。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台新、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領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所載時、地,同時提供本案台新、土地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收受及領取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162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並遭領取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遭領取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1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台新及土地銀
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已依約給付全額款項予被害人黃煊雯、給付1期和解金予被害人呂素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9月14日、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5、66、103、104、109、127、12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並從事工地勘工乙職,月薪約新臺幣2萬3,000元至2萬6,000元,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4頁)、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
9、109、113、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7年間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9、10頁)在卷可查,且經被告肯認在案(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即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陳稱真實身份不詳之人雖曾允諾可協助其貸款,
但交付銀行資料後就無消息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且依前所述,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件行為獲有報酬,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備註1黃煊雯(已提告)黃煊雯於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其得藉由老師帶領操作「分分賽車」賺錢獲利等詞,致黃煊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至右列帳戶。嗣黃煊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09年12月23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證人黃煊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62卷第43、44頁)。2.黃煊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762卷第72頁)。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762卷第23、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2號起訴書2呂素伶(已提告)呂素伶於109年12月23日某時許,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淇淇 」、「 費歐娜 」之成年人,其等佯稱:其得在「東方智能數據中心」網站註冊並開通電子錢包,即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詞,致呂素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呂素伶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109年12月23日23時24分、2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呂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11卷第15至19頁)。2.呂素伶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偵8511卷第27頁)。3.呂素伶提供其與「費歐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511卷第29至33頁)。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511卷第77、7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合計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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