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1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子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子涵於民國110年10月5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2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右轉,而撞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甲○○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和腦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下肢挫傷和擦傷、左臉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和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左肩擦傷等傷害(蒞庭檢察官已更正傷勢如上),甲○○經送醫治療後,已無法行走,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陳子涵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者,嗣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子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 吳則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1月17日
馬院醫急字第1110007321號函及112年1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8419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甚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家照顧家人而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