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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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洪俊毅 相對人 蔡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1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經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系爭本票有異議,已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法院不要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13號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本件不應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惟查,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尚不得因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認原裁定於法有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
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備考CH544263洪俊毅111年10月26日70,000元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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