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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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唯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39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唯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以佐證,確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表:
名稱重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1910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1個),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記載,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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