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號原告 黃名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貞伊 (即 賴志文 之繼承人)等三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現值核定為新台幣650萬元(依原證四之不產交易申書;暨參考原證六之三筆貸款金額),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幤6萬5350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及其上同段45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