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億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被告黃聖億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億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3時26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林仁安劉新祥顧霈樺 為詐騙,致林仁安、劉新祥、顧霈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聖億所有上揭帳戶內。
二、案經林仁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聖億固坦承有申請上揭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5年底在不詳地點遺失,當時未報案,該提款卡之密碼係伊出生年月日,伊平常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背包裡很少使用,且伊未告知他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伊不知為何詐騙集團成員可以使用上開帳戶,伊未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仁安、被害人劉新祥、顧霈樺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仁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新祥提供之鳳榮地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被害人顧霈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仁安、被害人劉新祥、顧霈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惟查被告平常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背包裡很少使用,遺失時未報案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既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豈有未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且於該等物品遺失時,未即報案之理?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匯款前之105年12月26日遭提領,餘額為21元,此與帳戶提供者於提供詐騙集團帳戶時,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之模式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係臨訟編織,不足採信。
(三)又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倘被告並無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則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拾得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帳戶?況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均隨即遭領取殆盡,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詐騙時,已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匯款金額│││或被害人││式│(新臺幣)│├──┼────┼──────┼────────┼─────┤│一│被害人│於105年12月2│於105年12月26日│匯款5萬元│││劉新祥│6日13時26分│14時40分許,在花│至被告上揭││││許,在花蓮縣│蓮縣○○鎮○○路│帳戶內│││○○○鎮○○路│212之1號鳳榮地區│││││51之1號居所│農會 林榮 分部,臨│││││,接獲詐騙電│櫃轉帳匯款│││││話,佯稱係其││││││友人,亟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二│被害人│於105年12月2│於105年12月27日│匯款2萬9,9│││顧霈樺│7日18時許,│19時27分許,在某│24元至被告││││在高雄市前鎮│郵局,以自動櫃員│上揭帳戶內│○○○區○○○路76│機轉帳匯款│││││0號5樓住處,├────────┼─────┤│││接獲詐騙電話│於105年12月27日│匯款2萬9,9││││告知其先前網│19時59分許,在不│85元至被告││││路購物,因作│詳地點,以自動櫃│上揭帳戶內││││業疏失,誤刷│員機轉帳匯款│││││為批量購買,││││││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三│告訴人│於105年12月2│於105年12月27日│匯款2萬9,9│││林仁安│7日19時40分│20時28分許,在臺│89元至被告││││許,在臺南市○○市○○區○○路│上揭帳戶內││││新市區永就15│1211號統一超商內│││││之86號居所,│,以自動櫃員機轉│││││接獲詐騙電話│帳匯款│││││告知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於105年12月27日│匯款2萬9,9││││業疏失而設定│21時7分許,在臺│85元至被告││││錯誤,須依指│南市○市區○○街│上揭帳戶內││││示操作自動櫃│135號全家便利商│││││員機,俾免扣│店內,以自動櫃員│││││款云云,致陷│機轉帳匯款│││││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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