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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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故買贓物罪(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故買贓物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五次故買贓物罪中之其餘四次)無罪。
事實
一、甲○○在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五號旁經營資源回收場多年,可辨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專用之電纜線之規格。其明知 廖宏仁 兜售之PVC風雨線為臺電公司所有,除臺電公司外,一般人無法任意取得,如由臺電公司以外之人所取得,當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元之代價,向廖宏仁收購其與 張當明 二人所竊得之PVC風雨線七十二公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五十三頁背面至五十四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廖宏仁購買臺電公司PVC風雨線一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背面、四十七頁、五十三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廖宏仁購買之電線已削皮,購買當時不知該電線竊自臺電公司,迨同年月二十二日廖宏仁再次拿電線來賣時,伊發現上面有臺電公司的英文字母標記,就沒再收購,嗣廖宏仁陸陸續續來電說要賣電線,伊都拒絕云云。惟查:
(一)證人廖宏仁、張當明多次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剝除外皮,抽取其內之銅線變賣牟利一情,業據廖宏仁、張當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屬實。而廖宏仁、張當明將所竊得並自行剝除外皮之裸銅線載往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一節,則據證人廖宏仁於警詢證稱:我將銅線賣到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百六十五號旁以鐵皮圍起來之回收商,每公斤一百二十元,是被告收購,我銷贓給被告的次數超過十次,要去銷售時,要先打電話給他,他才會開門,被告向我們收購銅線時,沒有登記我們的資料,但他自己有在登記收購金額、數量,被告知道我拿去的銅線是竊自臺電公司,因為銅線前端有一個方形銅質接頭,上面有臺電TPC字樣,被告要求不可將該方形銅質接頭拿去銷售給他,所以我確定被告知道我們拿去販賣的是臺電電纜銅線等語(見警卷第十九、二五、二六頁);於偵訊證稱:電線都賣給被告,地點是偵卷所附搜索現場照片所示,售價每公斤一百二十元到一百三十五元,賣過幾次不記得,每次都拿去賣給被告,拿去賣時,外皮已經剝除,被告知道電線是臺電的,因為我有跟他說那是臺電的電線,而且臺電的電線比一般的還硬,不好彎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證人張當明除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電線是臺電的,因為一開始都是廖宏仁在跟被告談等語外,其餘警詢、偵查中所證,均與上開證人廖宏仁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三十二、三十六頁,偵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我跟廖宏仁竊得電線後,都是廖宏仁拿去新化那邊賣,要賣之前,電線有削皮,我有跟廖宏仁去賣過電線五、六次左右,都是賣給新化那邊同一個資源回收場,都是廖宏仁下去交易,我看到被告在回收場,應該是老闆,我們竊取的電線除了賣給被告之外,沒有賣給其他人,賣出價格不一定,我聽廖宏仁有時說每公斤一百二十元,有時說一百二十五元,去賣之前,廖宏仁會先打電話說要過去賣東西,都是廖宏仁接洽,我沒有接洽過,每次賣得價款都是幾千元,最少一次是二、三千元,我跟廖宏仁共同行竊之時間是在九十八年五、六月間開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勾稽證人廖宏仁、張當明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廖宏仁與被告並無仇怨,張當明與被告則素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復有帳冊一本扣卷可資佐證。被告與廖宏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後,確實有頻繁之聯繫,帳冊中則有多筆收購銅線之記載(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足見證人廖宏仁、張當明所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向廖宏仁、張當明收購裸銅線一情,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帳冊所載銷售情形均係屬實(見警卷第五頁),於原審及本院竟抗辯扣案帳冊係為向金主、親友借貸而虛偽製作,然對於借錢之對象、金額、利息等情,均無法證明,所辯顯然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二)關於如何區辨裸銅線是否為臺電公司所有,證人廖宏仁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係以硬度作為辨別,臺電公司所使用之裸銅線硬度較大,難以彎折(見偵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證人張當明於原審亦證稱臺電公司之電線比較大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足見辨識臺電公司專用與一般使用之銅線,並非難事,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多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稱其可以辨識家用、工業用、臺電公司所使用之銅製線路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十一頁),應能輕易分辨所收購之銅線是否為臺電公司所有,佐以證人廖宏仁於警詢、偵查均明確證稱被告知悉所收購之銅線為臺電公司所有,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向廖宏仁、張當明收購裸銅線,對於該裸銅線為臺電公司遭竊之物,應係明知而仍予買受。
(三)證人廖宏仁、張當明固證述曾販賣裸銅線予被告多次;惟對於被告其餘故買贓物之時間並未能確定,而依起訴書所載,除被告承認之上開故買贓物一次之犯行外,並無法認定被告其餘故買贓物之時間,因認被告故買贓物之次數為一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上開故買贓物一次之犯行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以每公斤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三十五元之代價,向廖宏仁、張當明收購其二人所竊得之裸銅線多次,因認被告另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多次(原判決認定另有四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宏仁、張當明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廖宏仁之通聯紀錄、被告所製作之帳冊一本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向廖宏仁購買之電線已削皮,購買當時不知該電線竊自臺電公司,迨同年二十二日廖宏仁再次拿電線來賣時,伊發現上面有臺電公司的英文字母標記,就沒再收購,嗣廖宏仁陸陸續續來電說要賣電線,伊都拒絕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九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陸續以每公斤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三十五元不等之代價,多次向廖宏仁及張當明 購買渠 等二人所竊取之台電公司PVC風雨線等贓物,惟刑法既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其行為係可分的,公訴意旨就被告各次之犯罪時間自應予以特定,法院始能依據公訴意旨起訴之範圍予以審判,被告才能依據起訴之範圍行使防禦權;乃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犯罪之時間予以特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檢察官或自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單一案件起訴,對法院僅產生單一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在判決主文欄祇能諭知一審判決之結果,始符控訴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是法院認一部起訴事實經證明有罪,他部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或應諭知不受理、免訴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至無罪、不受理、免訴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論斷,敘明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不受理、免訴之諭知為已足,俾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此固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其行為既係可分,公訴意旨復未認定被告之犯行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應係以數罪起訴,本院既認定被告僅構成一罪,其餘部分未能特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餘之犯行,本院自應就公訴意旨不能證明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以每公斤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三十五元之代價,向廖宏仁、張當明收購其二人所竊得之裸銅線多次。而刑法既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其行為係可分的,公訴意旨就被告各次之犯罪時間自應予以特定,法院始能依據公訴意旨起訴之範圍予以審理,被告亦始能依據公訴意旨行使防禦權;乃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犯罪之時間予以特定,法院實無從據以審理,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五次故買贓物之犯行,自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就上開有罪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盜贓而故買,使財產犯罪之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無何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其餘多次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原判決認定另有四次),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