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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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宥宏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宥宏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 吳順輝 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劉宥宏之父 劉火塗 (歿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前於94年4月4日與吳順輝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吳順輝承租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地,吳順輝並出資新增建築物而在該處經營「火水私坊法式餐廳」(下稱火水私坊餐廳),租期自94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吳順輝擁有優先承租權。詎吳順輝於前開租期屆滿後有意繼續承租,然劉宥宏不欲繼續出租,竟基於妨害吳順輝、火水私坊餐廳營業及餐廳內客人用餐權利之強制犯意,先於104年4月6日上午,偕同其女 劉沛緹劉家蓁 、大姊郭 劉秀英 、二姐 劉琇 稐、配偶 陳育湄 等人前往火水私坊餐廳,於餐廳門外張貼「租約到期、不再續租」之紙條,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進入餐廳客人 張銘哲張舜佑 用餐之包廂內,大聲對張銘哲及張舜佑稱:「幹你娘,你們兩個很白目,這裡已經被我佔領了」,並握拳搥打桌子後續稱:「你們兩個再不走,等一下就出事情」等語,使張銘哲及張舜佑因畏懼劉宥宏而離開餐廳,妨害吳順輝、 張育華 營業及張舜佑、張銘哲用餐之權利。
二、案經吳順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49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宥宏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偕同家人至火水私坊餐廳,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為由欲收回該餐廳及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及家人未使用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伊只是手扶在桌上跟客人說餐廳租約到期,不再續租,在該餐廳用餐不太對,請他們配合離開,伊沒有很大聲,是跟客人講道理,客人離開時並沒有生氣云云(原審卷第43、44頁正面,本院卷第90頁正面、98頁正面)。其辯護人則辯稱:依證人即火水私坊餐廳店長張育華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與坐在包廂內之2名客人有簡短對話,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向客人稱「幹你娘,你們兩個很白目,這裡已經被我佔領了」、「你們兩個再不走,等一下就出事情」等語,且在場人之肢體、表情反應,亦無受突然舉動吸引或警嚇之跡象,足證被告實無強制犯行云云。
㈡被告之父劉火塗於94年4月4日與告訴人吳順輝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由告訴人承租上址經營火水私坊餐廳,租期自94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並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有優先承租權,然被告於前開租期屆滿後不願繼續出租予告訴人,乃於104年4月6日上午偕同被告家人前往火水私坊餐廳,於餐廳門外張貼「租約到期、不續租」之紙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卷,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下稱偵2489號卷,第
8、9頁,104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下稱偵續69號卷,第10頁正面,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正面、52頁正面、9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順輝、證人 林芳庭 、張育華、劉沛緹、陳育湄、 郭劉秀英劉琇稐 、林金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局卷第8、11、14、17、20、2
2頁,偵續69號卷第8、9、37頁背面、38、39、53、54、58、59頁)、租賃合約、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警局卷第28至37、41至54頁);復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證人張育華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偵續69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4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火水私坊餐廳用餐之顧客張銘哲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堂弟張舜佑於104年4月6日大約中午12點多到火水私坊餐廳試吃求婚晚餐的菜,用餐約半小時後,1位年約50幾歲的男性進去伊的包廂,神情很兇,大聲罵伊和友人說「幹你娘,你們兩個很白目,這裡已經被我佔領了」,伊與友人被嚇到,但不知道實際狀況,所以還坐在那裏,那人就用拳頭捶桌子繼續說「你們兩個再不走,等一下就出事情」,伊很害怕,就離開餐廳;伊在包廂內有聽到他人喧嘩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伊確定那人就是被告,當天若不是被告說那些話,伊不會提早離開;伊原預計於104年4月12日要帶女友去該餐廳吃晚餐並求婚,在3月28日有先付50人份餐點之訂金新臺幣7萬多元,總價是14萬餘元,當天沒試到菜,後來餐廳有將訂金退還給伊等語(偵續69號卷第80、81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38、39頁正面);證人張舜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中午與堂哥一起到火水私坊餐廳吃排餐,吃兩、三道菜後,被告走進包廂,很兇的說租約到期、沒有續租、這裏沒營業之類的話,被告還罵伊等白目,怎麼還在這邊吃,還捶一下桌子,說再不走你們就會出事等,伊跟張銘哲沒試完菜就被被告說那些話趕走,伊心裏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40頁);證人張銘哲、張舜佑就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渠等用餐之包廂,大聲對渠等說上開言語,並捶打桌子之情節所述相互吻合,並有證人張銘哲簽具之團體訂位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頁),可徵渠等證稱為預計於104年4月12日舉行之晚宴,於案發時間前往火水私坊餐廳試菜,尚非子虛;且被告於原審所呈之案發現場照片亦攝得證人張銘哲、張舜佑(原審卷第28至30頁,著藍色襯杉者為證人張銘哲,其後著深色衣服者為證人張舜佑), 足證渠 等於案發當時確於該餐廳用餐;又被告於原審所呈現場照片中(原審卷第29頁)頭綁馬尾、戴眼鏡、持手機、站在證人張銘哲等用餐包廂外之女子即證人 吳舒涵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6日上午被告帶很多人進來餐廳吵鬧,當時有客人在餐廳內,被告還把客人趕走,伊有站在該包廂門口以手機錄影,但因手機摔壞,錄影就沒有了,伊聽到被告在罵客人、趕客人,詳細內容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就是罵很多,中間包含髒話,意思就是叫客人出去;伊有聽到類似重物敲擊桌子的聲音,該包廂內的客人原來有訂宴席,要先試菜色,客人後來沒試完菜就被趕走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證人吳舒涵所述與證人張銘哲、張舜佑互核一致,是被告確有進入包廂內,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張銘哲、張舜佑用餐及告訴人營業權利之犯行,至為顯然。㈣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偵續69號卷第95頁)雖
未記載被告對證人張銘哲、張舜佑口出上開恐嚇言詞,惟檢察官前開勘驗之錄影光碟係證人張育華於現場錄製(光碟置於偵續69號卷之外放證物袋內),斯時員警已至餐廳處理租約爭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0頁正面),被告於員警在場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對證人張銘哲、張舜佑以強暴方式口出上開言詞;抑且,證人張舜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後來才到,我出去時才看到警察等語(原審卷第40頁正面),適證被告係於員警尚未到場前,進入包廂對證人張銘哲等以強暴方式為上開言語,亦即證人張育華提出之錄影內容係員警到場之後,並未錄及員警到場之前被告進入該包廂之情形,此自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另一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走入該包廂,全程未錄到聲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51頁背面,光碟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對照本院勘驗證人張育華提出之錄影內容(本院卷第40頁),顯見此二光碟是不同時間、場景所錄製,可徵被告不只進入該包廂1次,復佐以證人張銘哲、張舜佑、吳舒涵上開證述,堪認被告並非於員警到場後進入該包廂時口出上開妨害客人用餐及告訴人營業之言詞,從而,辯護人以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未記載被告對證人張銘哲、張舜佑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云云,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張銘哲、張舜佑云云(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上開證人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表明有何待證事實須再行傳訊渠等為證,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先對證人張銘哲及張舜佑稱「幹你娘,你們兩個很白目,這裡已經被我佔領了」,並握拳搥打桌子後續稱「你們兩個再不走,等一下就出事情」等語,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證人張銘哲、張舜佑用餐之權利、告訴人營業之權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此部分漏未論及,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執以撤銷之必要),從一重處斷之。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原審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業如前述,應予補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租約糾紛,未待以合法之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途徑解決,竟以前揭強暴方式施諸於餐廳內用餐之客人,妨害客人用餐、告訴人經營餐廳等權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租約爭議,一時失慮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而為本件強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被告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吳順輝危害之程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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