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276公克),無故而持有之。旋於上開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及扣押物品在卷可稽,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
0.27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3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二年級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