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威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及英文字母,下同)以下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10個字至第5行第8個字,補充為『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的「TYREDOGTPMS胎外式無線胎壓偵測器TD-1000A-X」1組(4顆為1組,編號均為JB02287號),』;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8個字以下,補充及更正為「嗣 楊岡錦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旋即於104年10月19日13時許到場處理,並操作前開楊岡錦之胎壓偵測器的接收器1個,發現警告訊號來自裝設在黃威人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車輪上的胎壓偵測器1組,復經比對,結果該接收器1個與該胎壓偵測器1組之編號均為JB02287號,再經黃威人提交該胎壓偵測器1組供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並補充被告黃威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胎壓偵測器1組已返還給證人即告訴人楊岡錦,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足憑,另參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為2980元尚屬輕微,復衡以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乙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見偵卷第29頁)可考,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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