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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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欽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欽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欽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17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李惠龍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該車係登記為李惠龍之胞妹 李惠靜 所有)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並牽至高雄市○○區○○○路慈仁宮旁藏放。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復返回上址,徒手竊取李惠龍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牽至高雄市鼓山區龍泉寺旁藏放。嗣經李惠龍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欽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龍於警詢時、證人李惠靜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102年11月17日0時40分、1時40分,竊取告訴人李惠龍機車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李惠龍、被害人李惠靜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與彌補,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而所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尋獲領回,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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