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古郁琪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陶鳳弟
陶景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古郁琪(下稱古郁琪)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陶鳳弟(下稱陶鳳弟)所有並由其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陶景煌(下稱陶景煌,與陶鳳弟合稱陶鳳弟等2人)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於民國104年8月8日,因颱風來襲,室內積水,致向下滲漏至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造成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小孩房(主臥室後方房間)之天花板漏水而裝潢受損,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60萬9872元,且伊因房屋漏水修繕而1個月無法居住,另行租屋需花費9萬元,合計69萬9872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陶鳳弟等2人如數連帶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陶鳳弟等2人連帶給付古郁琪22萬5544元本息,而駁回古郁琪其餘之訴,古郁琪就其敗訴部分即47萬4328元本息提起上訴,陶鳳弟等2人就其敗訴中之8萬6740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其餘13萬8804元本息確定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另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古郁琪部分廢棄。㈡陶鳳弟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古郁琪47萬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陶鳳弟等2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陶鳳弟等2人則以:伊等雖應賠償古郁琪就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惟其請求修復費用部分需扣除折舊。又計算木作及油漆工程之修復費用折舊部分,依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僅10年,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折舊等語為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陶鳳弟等2人給付古郁琪超過13萬8804元本息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古郁琪之上訴駁回。
三、查,㈠系爭13樓房屋為陶鳳弟所有並由其父陶景煌居住使用;㈡系爭12樓房屋為古郁琪所有;㈢系爭13樓房屋,於104年8月8日,因颱風來襲,室內積水,致向下滲漏至系爭12樓房屋,造成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小孩房(主臥室後方房間)之天花板漏水而裝潢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2樓房屋受損照片、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錄影光碟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9至27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第36頁、第85至86頁),復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鑑定,製有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62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古郁琪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小孩房之天花板漏水致裝潢受損,是否因系爭13樓房屋屋內積水滲漏所致?陶鳳弟等2人是否應對古郁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古郁琪得請求陶鳳弟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古郁琪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小孩房之天花板
漏水致裝潢受損,是否因系爭13樓房屋屋內積水滲漏所致?陶鳳弟等2人是否應對古郁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陶鳳弟所有並由其父陶景煌居住使用之系爭13樓房屋,
於104年8月8日,因颱風來襲,室內積水,致向下滲漏至古郁琪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造成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小孩房之天花板漏水而裝潢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王滄浪 、 卓孝忠 於原審之證詞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第48頁),復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驗鑑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堪認古郁琪主張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小孩房之天花板漏水而裝潢受損,係因陶鳳弟所有並由其父陶景煌居住使用之系爭13樓房屋屋內積水滲漏所致乙情,應屬可信。古郁琪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小孩房之裝潢受損,既係因陶鳳弟所有並由其父陶景煌居住使用之系爭13樓房屋屋內積水滲漏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古郁琪請求陶鳳弟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古郁琪得請求陶鳳弟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為多少?⒈關於請求室內裝潢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及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古郁琪以其係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非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以系爭鑑定報告認「損鄰行為是屬侵權行為,非屬買賣交易,工程慣例上損害修復均不考慮折舊」(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為由,主張其請求室內裝潢修復費用,無須計算折舊云云,並無可取。茲就古郁琪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拆除清運費用部分:
古郁琪就此部分雖提出其委請 余印忠 估價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4頁正面)及舉余印忠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為證,主張拆除清運費用共4萬6450元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僅係古郁琪單方向單一廠商之詢價,陶鳳弟等2人對之既有爭執,尚難遽認為拆除清運回復原狀之合理費用。觀之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所列費用包含「拆除原有裝修表層」8436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7622元(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合計1萬6058元,兩造既均同意選定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則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為鑑定,程序上較能兼顧兩造訴訟上之權益,其本於專業判斷,應屬客觀公正,較為可採。另稽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中所列「室內地板單層瓦楞板保護3750元」一項,參諸證人余印忠於原審證稱該項費用,乃拆除施工時,避免損及屋內家具、電器及地板,須加以防護所需費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8頁正面),尚稱合理,且陶鳳弟等2人就該費用列入計算亦不爭執,故將之列入計算。至古郁琪所稱另項「公共區域雙層瓦楞板保護4000元」部分,則為陶鳳弟等2人所否認,本院認此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計算。準此,古郁琪就此項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萬9808元(計算式:8436+7622+3750=19808)。
⑵木作及油漆工程費用部分:
①木作工程部分:
古郁琪就此部分雖提出其委請余印忠估價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4頁正面)及舉余印忠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為證,主張木作工程費用為35萬5715元云云。然查,上開估價僅係古郁琪單方向單一廠商之詢價,陶鳳弟等2人對之既有爭執,尚難遽認為木作工程之合理費用。觀之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所列費用12萬3950元(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兩造既均同意選定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則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為鑑定,程序上較能兼顧兩造訴訟上之權益,其本於專業判斷,應屬客觀公正,較為可採。堪認木作工程修復費用為12萬3950元。
②油漆工程部分:
古郁琪就此部分雖提出其委請余印忠估價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4頁反面)及舉余印忠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為證,主張油漆工程費用為3萬5000元云云。但查,上開估價僅係古郁琪單方向單一廠商之詢價,陶鳳弟等2人對之既有爭執,尚難遽認為油漆工程之合理費用。觀之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所列費用7474元(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兩造既均同意選定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則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為鑑定,程序上較能兼顧兩造訴訟上之權益,其本於專業判斷,應屬客觀公正,較為可採。堪認油漆工程之修復費用為7474元。
③承前所述,木作及油漆工程修復費用合計為13萬1424
元(計算式:123950+7474=131424),惟此部分應扣除折舊。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8頁)說明第4項規定:「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者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情形相似,應可採為本件判斷之基準。觀之本件木作及油漆工程裝潢與房屋主體結構附合一體成形(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9至13頁),並無單獨使用價值,其修復之耐用年數應隨主要設備即系爭12樓房屋定之。系爭12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其耐用年數為50年,系爭12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小孩房天花板裝潢為12年前設置,為古郁琪所是認,依上說明,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0頁)之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0/1000,此部分折舊金額為3萬1542元(計算式:131424×20/1000×12=31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古郁琪得請求木作及油漆工程修復費用為9萬9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99882)。陶鳳弟等2人抗辯木作及油漆工程之修復費用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僅10年,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折舊云云,要無可採。
⑶零星整修費用(含照明、管線設備)部分:
古郁琪就此部分雖提出其委請余印忠估價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4頁反面)及舉余印忠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為證,主張零星整修費用(含照明、管線設備)為3萬0900元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僅係古郁琪單方向單一廠商之詢價,陶鳳弟等2人對之既有爭執,尚難遽認為零星整修費用(含照明、管線設備)之合理費用。觀之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所列費用1萬2587元(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兩造既均同意選定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則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為鑑定,程序上較能兼顧兩造訴訟上之權益,其本於專業判斷,應屬客觀公正,較為可採。
堪認零星整修費用(含照明、管線設備)為1萬2587元。又此部分應扣除折舊,已如前述,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其耐用年數為10年,耐用年數業已屆滿,殘值應為總成本之10%,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259元(計算式:12587×10%=125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古郁琪得請求零星整修費用(含照明、管線設備)為1259元。
⑷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部分:
此項費用係以上開3項費用之10%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而上開3項費用合計為12萬0949元(計算式:19808+99882+1259=120949),基此計算結果為1萬2095元(計算式:120949×10%=12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古郁琪得請求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為1萬2095元。
⑸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部分:
本件室內裝潢修復施工,須申辦室內施工許可證,該費用約6萬5000元一節,有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2月28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2126號函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並陶鳳弟等2人對應負此部分賠償亦不爭執,故古郁琪請求此部分費用6萬5000元,應予准許。
⑹設計費部分:
古郁琪就此部分雖提出其委請余印忠估價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4頁反面)及舉余印忠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為證,主張設計費為3萬元云云,然陶鳳弟等2人抗辯此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查本件回復原狀並未變更原本式樣,自無庸重新設計支付設計費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包含此部分費用,是古郁琪請求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⒉關於請求租金補貼費用部分:
古郁琪雖提出康寧生活會館住房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5頁),主張修復工期須1個月時間,其另行租屋需花費9萬元云云。惟查,上開工期及估價係古郁琪之片面說詞,陶鳳弟等2人對之既有爭執,尚難遽認為租金補貼之合理費用。觀之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評估施工回復原狀期間約2週內可完成,租金補助費用為2萬75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50頁),兩造既均同意選定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則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為鑑定,程序上較能兼顧兩造訴訟上之權益,其本於專業判斷,應屬客觀公正,較為可採。是古郁琪得請求租金補貼費用為2萬7500元。
⒊綜上所述,古郁琪得請求陶鳳弟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共計
22萬5544元(計算式為:19808+99882+1259+12095+65000+27500=225544)。
五、從而,古郁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陶鳳弟等2人連帶給付22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古郁琪勝訴之判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陶鳳弟等2人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古郁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陶鳳弟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另關於古郁琪在原審聲請囑託鑑定所預納之鑑定費用,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原審就該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各分擔訴訟費用,核無違誤,古郁琪指摘原審關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不當,亦非有理,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古郁琪之上訴及陶鳳弟等2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