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喜代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第661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喜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傳真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就事實部分:綽號「 阿福 」之人,更正為綽號「阿福」之成年人。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李喜代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李喜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
101年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與姓名性別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共同正犯,惟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論述,本院當得一併審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利用住處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營利聚眾賭博之時間、規模,及犯罪所得為每期5、600元,共賺2000多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近古稀之年、尚有洗腎之配偶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傳真單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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