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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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蔡瑞芬 相對人 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則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因不動產涉訟者」,且本件相關證人、證據均在台南,無任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審理之實益。原裁定裁定移送台中地院管轄,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該條條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5號、86年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98年10月10日印行,第55頁),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抗告人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據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雖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然因係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契約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又坐落原法院轄區內,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設籍臺中市為由,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