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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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張嘉南 相對人 陳淑嬌
張嘉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共有物之分割,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不反對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法,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但不願共同起訴者,亦應以之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裁定不同於第
一、二、三審各級法院對於裁判分割分別共有物之實務見解,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最終目的在要求法院為保護其私權之裁判。而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係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而應徵之裁判費若干,首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定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1條固定有明文。綜上可知,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為前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陳淑嬌、張嘉順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面積424平方公尺)、000(面積1,269平方公尺)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簡化共有關係,請求調解或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受理(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原審並於105年1月23日以抗告人未繳納完足之裁判費,裁定命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5萬440元(下稱系爭原審裁定),抗告人就系爭原審裁定中關於訴訟費用價額核定部分固提起抗告,惟對於原審嗣於105年2月5日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原審裁定意旨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定,則未提起抗告,致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而告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5年4月7日雲院通民和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函附卷(本院卷第29頁)可稽,是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經不存在,本件人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亦未表示不服,則其對本件核定訴訟費用價額之抗告,已因本案訴訟終結,而無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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