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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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蔡瑞芬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被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11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24樓之6、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6,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