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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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朱真儀 法定代理人 葉錦雯 相對人 王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4月25日,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抗告人並以其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新竹縣○○鄉○○段○○○○號建物為擔保,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簽發本票1紙。另甲○○及抗告人父親 朱其鴻 已於101年7月3日(即本件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本件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僅須由甲○○行使同意權即為有效。詎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數額並非300萬元,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非僅為甲○○一人,尚有父親朱其鴻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未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應為效力無效,相對人不得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未得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應為無效云云,惟抗告人父親朱其鴻於101年7月3日認領抗告人時,即與抗告人之母親甲○○約定由甲○○單獨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既已得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即屬有效,是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另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借款有效力未定之情形,且其金額非為300萬元,實際數額尚有糾葛云云,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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