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俊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俊卿於本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3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
7日至111年3月6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0
8年9月6日至108年9月27日間另犯(7件)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3、372號、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4罪)、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8月3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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